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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部分征求意见稿

来源:退役人才网 时间:2021-07-06 作者:退役人才网 浏览量: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基本遵循,对保障军人军属、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服务国防和军队建设,具有重要作用。现行《条例》为2004年8月1日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413号公布,分别于2011年、2019年对部分条款和主管部门进行了修改。为适应新的形势任务要求,我部牵头及时启动《条例》修订工作,经深入调研论证、广泛征求意见并与军地相关部门共同修改完善,形成了《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将《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对征求意见稿有修改意见,可通过以下方式提出:


1.登陆“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事务部”(网址:www.mva.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互动-征求意见”栏目提出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36号金苑大厦B、C座退役军人事务部拥军优抚司(邮政编码:100012),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1年8月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让军人成为全社会尊崇的职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退役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条例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以下简称优抚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坚持待遇与贡献匹配、普惠与优待叠加、精神与物质并重、关爱与管理结合的原则,分类保障,突出重点,逐步推进抚恤优待制度城乡统筹,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国防和军队建设需要相适应,标准随着经济发展动态调整。
国家逐步完善公民普惠与抚恤优待叠加制度,确保优抚对象在按规定纳入社会保障和基本公共服务体系的基础上,再享受相应的抚恤优待。在审核优抚对象是否符合享受相应社会保障和基本公共服务条件时,抚恤、补助和优待金不计入优抚对象个人和家庭收入。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优抚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营造爱国拥军、尊崇军人浓厚氛围。
第四条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和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保护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
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原则,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主要由中央财政负担,适度加大省级财政投入力度,减轻基层财政压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抚恤优待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国家鼓励和引导企业、社会组织和公民对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第五条国家建立享受定期抚恤补助优抚对象年度确认制度和冒领待遇追偿追责机制,确保优抚资金准确发放。
第六条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八条现役军人死亡被评定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第九条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为烈士:
(一)对敌作战死亡,或者对敌作战负伤在医疗终结前因伤死亡的;
(二)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杀害,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折磨致死的;
(三)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公民生命财产或者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死亡的;
(四)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试验死亡的;
(五)在执行外交、护航及海外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
(六)其他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
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维持国际和平、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等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烈士对待。
评定烈士,属于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非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情形的,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政治工作部批准。
第十条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因公牺牲:
(一)在执行任务中、工作岗位上或者在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死亡的;
(二)被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后因旧伤复发直接导致死亡的;
(三)因患职业病死亡的;
(四)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因病猝然死亡的;
(五)其他因公死亡的。
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维持国际和平、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以外的其他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因公牺牲对待。
现役军人因公牺牲,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
第十一条现役军人除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以外,因其他疾病死亡的,确认为病故。
现役军人非执行任务死亡或者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以及因涉嫌违法犯罪之外原因自杀身亡的,按照病故对待。
现役军人病故,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
第十二条现役军人死亡被评定为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后,由军队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向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送《烈士评定通知书》《军人因公牺牲通知书》《军人病故通知书》和《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军人病故证明书》。由该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将《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军人病故证明书》发给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前款遗属户籍所在地按照下列健在遗属的顺序确定: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多个子女的,按长幼顺序确定;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按长幼顺序确定为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遗属均为现役军人且无户籍的,按上述顺序确定为现役军人单位所在地。
第十三条现役军人死亡被评定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发给烈士遗属《烈士光荣证》和烈士褒扬金。
第十四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基本工资标准,由收到《烈士评定通知书》《军人因公牺牲通知书》《军人病故通知书》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基本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基本工资。月基本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基本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基本工资标准计算。
服现役期间获得勋章、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现役军人死亡,被评定为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获得勋章或者国家荣誉称号的,增发40%;
(二)获得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单独或者联合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
(三)获得军队战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四)立一等功的,增发25%;
(五)立二等功的,增发15%;
(六)立三等功的,增发5%。
服现役期间多次获得勋章、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五条对生前作出特殊贡献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除按照本条例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外,军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特别抚恤金。
第十六条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无上述遗属的,不发。
第十七条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依据其申请,在审核确认其符合享受条件之日起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生前的配偶再婚后继续赡养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父母(抚养人),继续抚养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生前供养的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费来源的兄弟姐妹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继续发放定期抚恤金。
第十八条定期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上年度全国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确定。定期抚恤金的标准及其调整办法,由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可以增发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
第二十条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继续发放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
第二十一条现役军人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在其被评定为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后,又经法定程序撤销对其死亡宣告的,由原评定或者确认机关取消其烈士、因公牺牲军人或者病故军人资格,并由发证机关收回有关证件,终止其家属原享受的抚恤待遇。
第三章 残疾抚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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